文章来源:民生观察 更新时间:2019-11-01 17:11
安徽吕先三律师涉黑案,发生以来备受法律人关注。本网获悉,2019年10月31日上午九点,合肥律师吕先三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一案,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宣判。
法院认为,吕先三作为律师,主观上具有帮助被告人徐维琴、邵柏春等人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通过代理诉讼实施了帮助行为(让人不禁想起了青海林小青律师案),应认定系诈骗罪共犯。一审因诈骗罪判处吕先三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但因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吕先三知道徐邵二人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的组织,因此对吕先三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予认定。
而两名主要被告人徐维琴、邵柏春,经法院审理查明,二人骗取他人财物计11287.4647万元,其中4838万元未遂,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因犯诈骗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一审获刑二十五年和二十年,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公诉机关指控称,徐维琴、邵柏春等人先后拉拢、网罗亲属、律师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专门从事非法放贷,讨债活动,为谋取更多非法收入,采取“套路贷”与暴力、软暴力催债相结合的方式,大肆侵占借款人财物,逐步形成了以徐、邵二人为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而曾为徐、邵二人代理过案件的律师吕先三,检察机关认为他在明知徐维琴、邵柏春利用套路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情况下,仍积极代理多起虚假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教唆他人作虚假陈述、制造虚假证据,系共同犯罪。
10月31日,案件宣判后,吕先三家属表示,他们将提出上诉。
本案的辩护律师金宏伟表示:对于这个案子,从证据上看,吕先三是百分之百无罪的。因为,所有指控吕先三的有罪证据,最终都被在案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明是虚假的。在开庭的时候,我说公检法三家的具体承办人可能压根都没有看同步录音录像。办案人说向辩护人提供了主犯八份同步录音录像,但我们看完录像发现,其中7份录像都是刑警大队的大厅接访录像,根本不是吕先三案的讯问录像。我说,连这样明显的错误,竟然能走过公检法三家都没发现,真是匪夷所思。
还有,开庭时,公诉人一再指控吕先三参与一宗1580万的诉讼二审,还反复拿出笔录来念笔录,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我当庭出示这个案子的生效证明,一审就终结了,根本没有二审。这么明显的错误,竟然会出现指控吕先三参加二审的指控笔录,大家可以想象一下这个笔录是怎么出来的。这个案子,一共指控吕先三涉案两千多万,但这个1580万,和另一宗1000万,两宗事实与吕先三就没关系。
吕先三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2018年10月召开新闻发布会,是首批挂牌督办案件之一。就是这样由省检挂牌督办的案件,《起诉书》和证据能错成这样。
据悉,现年39岁的吕先三是安徽淮南人。20岁那年,他从六安师范学校小学教育专业毕业,进入老家的一所镇小学教书,后来又在一家私营企业工作了几年。直到2009年,吕先三才开始从事与法律相关的工作,进入安徽省的一家律所实习,3年后成为执业律师。
“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执业期间,吕先三至少代理过80多起案件,其中虽然不乏盗窃、诈骗等刑事案件,但大多数是劳动争议纠纷、合同纠纷等民事案件。
吕先三律师家中有两个年幼的孩子,一个2岁,一个7岁。吕先三律师被抓时,小的这个才9个月,大的也才5岁多。现在吕律师一审判12年,两个孩子怎么办? 看到这么小的孩子为自己的律师父亲喊冤,真是让人肝肠寸断。
附:安徽吕先三律师涉黑案—金宏伟律师、燕薪律师辩护词
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宏伟,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燕薪,共同为吕先三提供辩护,发表意见如下:
程序问题
一、公检法在审前联合办案,严重程序违法。
据侦查机关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提请复核意见书》记载:“我局考虑到法律适用、证据规格等方面的问题,多次与市检察院公诉、侦查部门会商,并邀请市检察院、市中院等相关部门负责人赴上海市公安局学习打击套路贷犯罪的成功经验,与会人员就邵伯春、吕先三等人涉嫌诈骗犯罪初步达成共识。”
该意见已经充分证明,在案件侦查初期,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即已经与侦查机关就吕先三涉嫌犯罪的问题达成了共识。此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23条之规定:“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审判案件,不得参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合办案。”
在《<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最高院特别指出:“近些年来发现的一些错案,反映出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容易导致先入为主,不利于确保办案质量,也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要求不相符合。《意见》第23条因此规定,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审判案件,不得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合办案。”
二、应当回避,未回避。
1、公诉人应当回避,未回避。
吕先三向纪检部门举报公诉人王云徽徇私枉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事诉讼法》的立法释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均指出:“存在私人恩怨的,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
由被举报人出庭指控举报人涉嫌犯罪,这显然是违法的,也是荒诞的。
2、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
《刑诉解释》32条规定:审判委员会成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均属于回避人员。
如前所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参与了联合办案,明显属于应当回避之情形,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向辩护人释明其作出了主动回避。
辩护人亦申请,公开包括审委会成员在内的参与审前会商的具体相关人员。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辩护人可以通过网络自行查询的理由,驳回了辩护人的申请。
三、侦查过程存在明显的非法取证行为。
1、本案存在明显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徐维琴于2018年1月31日13时到案,其第二份笔录形成于2018年2月1日15时,第三份形成于2018年2月1日18时。邵柏春同样于2018年1月31日13时到案,第四份笔录形成于2018年2月1日14时,第五份笔录形成于2018年2月1日15时。梅泉于2018年1月31日13点到案,第三份笔录形成于2018年2月1日15时。王仁芳于2018年1月31日13点到案,第三份笔录形成于2018年2月1日16时。吕先三于2018年3月15日11时到案,第三份笔录形成于2018年3月16日9时至14时。上述笔录均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情形下所形成的证据,依据《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8集)第1165号指导案例——黄金东受贿、陈玉军行贿案指出:“(一)办案单位传唤被告人到案后持续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二)采用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方法取得供述,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其他非法方法,由此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据吕先三本人陈述,其第四份笔录同样形成于16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并非笔录记载的17日。辩护人申请法庭调取相关同步讯问录像,以便查明吕先三所述是否属实,但法庭未能提供该同步讯问录像。同时,吕先三的第四份笔录确实存在将3月16日的签字时间修改为3月17日的情形,吕先三的《拘留证》也确实记载其入所时间为3月16日20时,超过了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定时间。综合吕先三本人陈述、《拘留证》记载时间、第四份笔录存在时间修改的情况,以及法庭未提供该笔录的同步讯问录像,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印证,证明吕先三的第四份笔录同样属于非法取证。
2、本案存在明显的缺失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形。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属于法定的应当全程制作同步录音录像的重大案件。但邵柏春在卷十九份笔录,中院只向辩护人提供了2018年4月11日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徐维琴在卷十三份笔录,中院只向辩护人提供了2018年3月9日的同步录音录像。吕先三本人在卷八份笔录也只有两次同步录音录像。
特别是,在徐维琴同步录音录像的文件中,一共8份同步录像竟然有7份录像是刑警大队接报案录像。辩护人难以理解办案机关基于何种事由将这么多的无关录像来充作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王仁芳当庭陈述,侦查机关传唤其8月13日接受讯问,但其到达时,侦查机关要求其在早已准备好的笔录上签字。与此同时,本案缺失王仁芳8月13日的讯问同步录像。
本案中,没有驻所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核查讯问合法性的相关证据。同时,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108期(2016.1)]第1166号指导案例王平受贿案认为:“侦查机关在立案后对上诉人王平的讯问笔录,其中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的2011年4月21日1份、4月22日1份、4月28日1份、4月29日9时30分至11时55分1份、5月4日1份,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在王平对此提出质疑的情况下,无法确保讯问笔录的合法性,亦无法确保讯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故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本案全案证据均不具有合法性。
另《排非规程》第5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线索是指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第26条规定:“(二)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据此,吕先三明确提出了侦查机关强迫其将3月16日的笔录修改为17日笔录,在批捕前一周多次在驻所检察官办公室对其进行威胁的线索,徐维琴明确提出被侦查机关外外提的线索,邵伯春明确提出侦查机关指供的线索,王仁芳明确提出侦查机关让其在打印好的笔录上签字的线索。而公诉机关并没有出具相关材料对取证合法性予以说明,本案连常见的《情况说明》都没有。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且没有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全案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3、本案存在明显的逼供、指供情形。关于逼供问题。徐维琴当庭陈述,侦查人员存在将其外提实施逼供的问题。而据案卷显示,徐维琴的第九份笔录,形成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讯问地点为合肥公安局。该笔录能够证明,侦查机关确实将徐维琴外提,在非讯问场进行讯问。吕先三陈述,侦查机关连续多日在驻所检察官办公室对其进行逼供。为查明吕先三所述是否属实,辩护人于庭前会议过程中提请法庭调取看守所日志、看守所监控录像,但法庭未提供。
关于指供问题。徐维琴当庭陈述,侦查机关要求其按照邵柏春的说法来供述,必须指证吕先三。另据徐维琴唯一一份讯问同步录像显示:“徐维琴称:你拿着梅泉、王仁芳的笔录让我照着说。侦查人员回答:是,我是拿梅泉的笔录给你。”
据邵柏春唯一一份讯问同步录像显示:“问:写《说明》就能胜诉是吧,是不是啊,这个目的?邵:(沉默)。问:你得认同出具这个东西是为了胜诉。邵:他怎么想的,我也不知道。问:那你认为呢,这个东西,有什么作用?邵:我也不能猜吧。问:他当时在现场怎么讲?邵:(沉默)。问:行,这个大家都清楚,好吧。”“问:你是否将真实债务情况告诉律师?邵:(沉默)。问:你就明确说,已经将真实情况告诉律师了,好吧。”
四、侦查机关以吕先三涉嫌犯罪为由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逮,本案经市检、省检两级检察机关的核捕、复议、复核,均认定指控吕先三的入罪证据不足。然而,连批捕的证据标准都没有达到的案件,却在案情相同、证据相同的情况下,被提起了公诉。此种证据标准倒置的现象,有违证据裁判原则。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2018年4月20日作出不批捕决定,并在《合检侦监不批捕说理【2018】第9号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中说明:“吕先三主观上是否明知邵柏春等人以’套路贷’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犯罪行为,客观上为其出谋划策,帮助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证以证明吕先三涉嫌诈骗犯罪,故决定不批准逮捕。”[ 卷一P149]
侦查机关不服该决定,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理由为:“吕先三身为律师,利用法律专业知识,在明知邵伯春犯罪集团实施’套路贷’犯罪的情况下,与犯罪嫌疑人相勾结,经共同商议,虚构或者夸大借款本金,隐瞒借款人未获得借款或者己部分还款的事实,制作虚假说明,并以捏造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在法庭调查程序中提交虚假证明材料、借条等证据,通过虚假诉讼方式获得胜诉判决,并试图通过执行程序,进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诉讼诈骗构成要件规定,既有虚假诉讼行为,又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应当以处罚较重的诈骗罪从重处罚。犯罪嫌疑人吕先三的行为侵害了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在本案中,吕先三与邵柏春、徐维琴等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地位、作用相当,不易区分主从犯,均应认定为主犯。”“邵柏春等人涉嫌诈骗案件是我市侦办的首例以虚假诉讼手段实施’套路贷’诈骗的系列案件,省市领导高度重视该案的办案侦办理,明确将该案作为我市扫黑除恶第一案。”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2018年4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书》,驳回侦查机关的复议。侦查机关又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复核,在坚持复议理由的基础上,又提出:“我局考虑到法律适用、证据规格等方面的问题,多次与市检察院公诉、侦查部门会商,并邀请市检察院、市中院等相关部门负责人赴上海市公安局学习打击套路贷犯罪的成功经验,与会人员就邵伯春、吕先三等人涉嫌诈骗犯罪初步达成共识。2018年3月9日,市检察院将涉嫌诈骗犯罪的邵柏春、徐维琴和窦昌明批准逮捕。3月16日,我局对吕先三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后,多次向市检察院侦监部门做专题汇报。4月20日,市检察院决定对吕先三以证据不足不予批捕,并于4月28日维持不捕决定。”“公安机关对邵柏春审讯工作已取得较大进展,邵柏春已经三次供述吕先三策划、实施虚假诉讼的犯罪行为。市检察院不能从案件的整体上评价吕先三的犯罪行为,忽视嫌疑人具有严重社会危险性,同时以吕先三零口供,仅有邵柏春指认为由,并以起诉或审判的证据标准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不仅不能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更不利于我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工作开展。”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复核决定书》,维持不批捕决定。
依据检察机关在决定不批捕时就已经明确的这三点事实来审查本案。市检、省检两级检察机关都意识到,针对吕先三的指控只有同案被告人的口供,无法认定吕先三构成犯罪。可是,检察机关在批捕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吕先三涉嫌诈骗犯罪”,但到了起诉阶段却指控吕先三构成涉黑和诈骗两个罪名。通过庭审举证,辩护人未发现本案存在实质性的新证据。相同的案情,相同的证据,相同的检察机关,批捕时认为本案未达到批捕证据标准,起诉时却指控吕先三构成两罪,起诉的证据标准竟然比批捕的证据标准还低。此种证据标准倒置的现象,有违两高近年来一再强调的证据裁判原则。
同时考虑到,本案侦查机关在提出批捕复议时明确表明,本案系省公安厅信访办交办案件,市领导高度重视。辩护人注意到,侦查机关申请不批捕复议的时间是2018年4月,申请复核的时间是2018年5月,而省领导签批的时间是2018年6月。侦查机关在明知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吕先三不构成犯罪的正式认定意见的情况下,依然在报请材料中将吕先三列为涉黑犯罪的骨干成员,在对省领导的汇报过程中隐瞒了市检、省检的正式认定意见,利用不真实、不完整的汇报材料骗取领导签批。辩护人有理由认为本案受到非正当干扰,因此请法庭能够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中规定的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
实体问题
一、关于《起诉书》的基本事实错误和基本法律适用错误问题。
《起诉书》指控吕先三参与徐立霞1580万不当得利案件的二审,提供虚假陈述。这个指控是完全错误的。公诉人自己提供的徐立霞诉讼材料的第169页是一审判决的生效证明。这个案子根本没有二审,一审的代理律师也不是吕先三,而是案外人律师。
《起诉书》指控吕先三参与邵柏春诉李光建1000万借贷纠纷,提供虚假陈述。这个指控也是完全错误的。同样是公诉人自己提供的诉讼材料,这个案子同样是代理了徐立霞案件的案外人律师单独接受了法官的讯问和调查,所有的陈述在案外人律师参与独立讯问的过程中都已经完成。
另据《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本案《起诉书》对于涉案本金也没有予以查明和扣除,导致犯罪数额虚高。
二、从整体角度看,本案未达到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明标准;从具体角度看,本案能够证明吕先三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吕先三系临时被雇佣人员,其行为亦属于正当法律服务,不应当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关于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问题,《刑法》、《座谈会纪要》和两高两部关于扫黑除恶的《指导意见》均规定——“四特征”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另外,对如何确定“套路贷”,如何区分黑、恶的不同,《指导意见》亦有明确规定。
关于“如何认定是否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问题。《座谈会纪要》做了排除性规定:“以下人员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1、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2,因临时被纠集、雇佣或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3,为维护或扩大自身利益而临时雇佣、收买、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第618号指导案例“陈金豹等人领导、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指出:关于本案刘应平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问题的把握,我们认为,本案刘应平等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被告人刘应平的行为的定性分析。刘应平与陈金豹系“牢友”关系,应陈金豹的邀约,刘应平曾为陈金豹的赌场提供多名“钉子”;在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陈金豹为报复他人,请求刘应平为其提供打手,刘应平便指使其“牢友”王清华与陈金豹联系,王清华在受到刘应平的邀约后,又邀约张清平等人参与报复。因此,刘应平在本案中的作用是为陈金豹的赌场提供“钉子”及在故意杀人犯罪中为陈金豹提供打手。刘应平为陈金豹提供“钉子”和打手,主要是基于二人的“牢友”关系和感情因素,其主观上没有任何加人该组织的愿望,未参与该组织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未受该组织的管理和纪律约束,不受该组织的控制,因此,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综合上述法律、司法指导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中确立的司法指导意见来审查本案,结论很清晰——吕先三不应当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具体表现为:
1、本案缺少“非法控制”特征(《指导意见》称“危害特征”)。
《座谈会纪要(2009)》在“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特征”问题上规定:“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 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座谈会纪要(2015)》在《座谈会纪要(2009)》的基础上细化规定:“形成垄断,是指可以操控、左右、决定与一定行业相关的准入、退出、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是指与一定行业相关的准入、退出、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具有较大的干预和影响能力,或者具有在该行业内占有较大市场份额。”《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第11条规定了“非法控制”(或”危害特征”)的八种情形。[ 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称霸一方,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1)致使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多名群众,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严重违法活动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的;(2)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者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3)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4)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5)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6)多次干扰、破坏党和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单位、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行使的; (7)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帮助组织成员或他人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 (8)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
由此可见,“非法控制”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以及其他共同犯罪的关键。而公诉机关关于“非法控制”的举证是“被告人导致他人家破人亡、公司倒闭。”
首先,本案中起诉书指控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仅影响到特定的个体,远远达不到“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程度。《指导意见》关于“非法控制”的八种情形中,与本案可能有关联的只有其中的(1)、(4)两项。即均与“一定区域”或“一定行业”有关。本案显然不是对一定行业形成控制和影响,那么是否属于对“一定区域”形成控制和影响呢?对照最高院《座谈会纪要(2015)》:“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应当具备一定空间范围,并承载一定的社会功能。既包括一定数量的自然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区域,如乡镇、街道、较大的村庄等,也包括承载一定生产、经营或社会公共服务功能的区域,如矿山、工地、市场、车站、码头等。”本案涉案被告人显然并未对任何这样的“一定区域”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其次,所谓“家破人亡、公司倒闭”并无证据证明,且这种表述更符合《指导意见》关于行为特征的认定标准:“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而非“一定行业相关的准入、退出、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具有较大的干预和影响能力,或者具有在该行业内占有较大市场份额”。即,以“行为特征”评价“家破人亡、公司倒闭”更为适宜,本案缺少关于非法控制特征(或危害特征)的相关举证。
再次,《刑诉解释》对于证明标准有明确要求,证明内容共同指向同一事项,排除合理怀疑。但检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无论是李林琳还是李光建,或者王宗元、唐志春、桂德兴等人,均存在多宗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本案涉及的各被害人不仅与本案被告人存在借贷纠纷,也与大量的案外人存在高额借贷纠纷或交叉担保,不能排除被害人涉及的这些案外借贷纠纷与被害人境遇的因果关系。
同时,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李光建本人在《2018年2月1日笔录》记载:“徐维琴对我说,你我告这么多年,账就算清了,我以后不会再向你要账,并当着我的面把借据都撕了。”另在《2018年3月22日笔录》中陈述:“曾福柱、周昌业他们向我索要债务比徐维琴他们还狠。他们直接找小弟在我加吃住、看着我,搞了我一个星期,我被逼的都快要跳楼了。他们还威胁我儿子,把我儿子搞成了老赖,又把我带到亳州软禁了一个星期。”王宗元在自己的笔录中也承认,自己是遇到案外人追砍,因此被吓得离开合肥。即,从在案证据角度分析,也能直接看出本案被害人的境遇在很大程度上系案外人造成。
2、本案缺少“经济特征”。
涉黑案件的“经济特征”应当体现出“以商养黑”、“以黑护商”,通过经济实力维系组织成员的稳定性,这也是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其他集团犯罪的重要标准。而结合本案情形可见:
第一,起诉书所指控的行为均为个人的放贷和追债行为,并没有通过实施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为这个所谓的“组织”谋取经济利益,更没有以“组织”名义进行任何经济上的策划安排。
第二,高利贷并非犯罪,不能将其视为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经济特征的证据。
第三,本案中,只有梅泉、张永芬领取工资,但工资标准只有两三千元,符合正常职务收入标准。袁德四、经根德、彭其荣只是临时性接受委托,临时性收取报酬,不存在涉黑性质的稳定性经济资助。吕先三也是临时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收取正常委托费用,也不属于涉黑性质的稳定性经济资助。徐立霞等人更没有看到领取报酬的相关证据。因此,本案不符合“通过经济实力维系组织成员的稳定性”的经济特征。
第四,被告人徐、邵并未将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本案中,被告人的资产并未用于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
综上,本案显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3、本案缺少“组织特征”。
本案全部被告人,无论是庭前供述,还是当庭陈述,均否认涉黑指控。即,笔录中无法体现组织特征。
各被告人的行为,也没有体现出组织特征。《座谈会纪要(2015)》在“组织特征”问题上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有一定规模,人数较多,组织成员一般在10人以上”。
虽然《指导意见》提出:“成员人数问题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但同期实施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综合上述依据,进行体系化理解,即便对组织成员不做一刀切处理,但本案具有稳定关系的无非是徐维琴、邵柏春、梅泉、张永芬四人,比恶势力的人员标准仅多一人,显然不可能3人是恶势力,4人就达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
至于本案指控的其他涉黑人员。袁德四作为帮人讨债的人员,只是临时性接受委托。其行为本身是否应当做否定性评价,因与吕先三无关,辩护人不做评价。但对于涉黑问题而言,袁德四的行为本质上无非拿钱办事,与徐维琴并不存在稳定联系,也不存在管理、控制关系,不应当认定为涉黑人员。经根德、彭其荣的行为性质与袁德四的情形相同,不再赘述。
徐立霞仅在短时间内参与保洁、做饭等杂役性事务。其办理银行卡也只是在配偶爷爷的要求下,才提供帮忙,随后长期失去对银行卡的控制。随后,徐立霞对于借贷、诉讼等事实并不明知,涉案事实也只有不当得利一宗案件,且未参与诉讼,只是临时性帮忙,不应当认定为涉黑人员。
吕先三、王仁芳虽然涉及指控中的多宗事实。但依据前文列举的《座谈会纪要》和《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其实吕先三与王仁芳二人在“是否核实债务”问题上的供述差异并非认定二人是否涉黑的核心因素。认定二人是否涉黑,应当看二人是否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是否接受组织的管理和控制。吕先三、王仁芳庭前供述和庭上陈述均明确否认参加黑社会,即二人不存在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同时,本案证据亦缺乏二人接受管理和控制的相关证据内容。综上,显然本案中存在明显的故意拼凑黑社会人数的情况。
此外,本案中不存在“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也不存在任何的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司机和内勤的工作,显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职责分工。而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则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4、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综合评价。
鉴于“行为特征”涉及具体罪名的指控,此处不再展开。但需强调一点:事实上,本案所有行为均系相关被告人的个人行为,而非所谓的“组织”行为。总体来看,本案没有涉黑犯罪常见的严重暴力行为,如命案、聚众斗殴、抢劫、敲诈勒索、持械,连故意伤害这样轻微暴力犯罪,或者为非法讨债而实施非法拘禁这样的行为也没有,无非是围堵、骚扰、大声说话,此种行为程度显然不宜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来评价。
同时鉴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均要求涉黑认定应当四特征同时具备,那么既然本案“非法控制”“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均存在证据不足,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宜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予以评价。
5、吕先三更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
吕先三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明知,既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也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其作为执业律师,接受徐维琴及其亲友、员工委托代理几宗民事案件的起诉及应诉,与徐、邵等人建立的只是正常的委托代理关系。他也只是通过代理案件才认识了本案的部分被告人,既没有在启博公司领取报酬,也不是该公司员工。作为因临时被雇佣提供服务的人员,依法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此外,公诉人举示的证据没有吕先三接受徐、邵二人管理和控制的相关证据内容。最高检、最高院在2019年两会上均提出司法大数据概念,认为司法大数据来能够展示司法实践的客观状况。本案中,使用司法大数据审查吕先三的行为,裁判文书网能够检索到吕先三的近百篇判决。众所周知,中国裁判文书网还存在相当程度的数据滞后和遗漏现象。但即便是存在滞后和遗漏,裁判文书网的现有数据依然能够证明吕先三的执业行为遍布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合同纠纷、二手房买卖、民间借贷、行政诉讼等多个领域,即吕先三有正当职业和收入。吕先三在本案中所涉及的案件不过是其在广泛的执业经历中的极小一部分。吕先三在拥有正常职业和收入的情况下,主观上毫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参加恶势力团伙的动机和理由。吕先三在办理徐、邵二人案件的同时也在代理大量案外人的案件,徐、邵二人对吕先三的执业行为无权干涉、控制和管理。
在最高院指导案例中,刘应平为涉黑组织的故意杀人犯罪召集打手,但依然没有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刘应平虽然为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但“主观上没有任何加人该组织的愿望,未参与该组织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未在该组织中担任职务和谋取利益,未受该组织的管理和纪律约束,不受该组织的控制,因此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那么显然,吕先三虽参与了徐、邵二人的相关诉讼,但鉴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吕先三具有参加涉黑组织的意愿,也没有证明证明吕先三受到徐、邵二人的管理和控制,因此吕先三应当被认定为“接受雇佣的非涉黑人员”。
三、李光建、桂德兴两案不应当被认定为“套路贷”。
《刑法》体系中虽然没有“套路贷”的专项罪名,但鉴于《起诉书》中提及被告人实施“套路贷”行为,因此辩护人在此对“套路贷”问题略作阐述。
对于“套路贷”犯罪的认定,两高两部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列举了五种情形:(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会以被害人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迫使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5)软硬兼施“索债”。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的官方解释中指出:我们发现将“套路贷”与民间高利放贷、非法讨债相混淆,是当前一些地方对“套路贷”犯罪存在误解的主要原因。在客观上,要注意把握行为人是否处心积虑设计各种套路,制造债权债务假象,非法强占他人财产的行为。例如,犯罪分子往往会以低息、无抵押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上钩”,以行业规矩为由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谎称只要按时还款,虚高的借款金额就不用还,然后制造虚假给付痕迹,采用拒绝接受还款等方式刻意制造违约,通过一系列“套路”形成高额债务,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后续亦不会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因此,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
另,最高人民法院在官方出版的《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56辑)[ 2018年10月 引用0053页]中专门针对 “套路贷”与高利贷的区别问题,指出:“高利贷是指索取特别高额利息的贷款行为。“套路贷”与高利贷存在以下区别:(1)虚增数额的名目不同。“套路贷”中虚增数额部分一般是以担保或类似名目出现,高利贷中本金之外的数额往往以利息名义设定。(2)借款人对本金之外的数额主观认识不同。“套路贷”的借款人(被害人)往往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知如正常还款,虚增数额不需归还,故主观上认为对虚增部分不必偿还;高利贷的借款人对本金之外的高利息部分需要偿还在签订合同时即明知。(3)出借人对“违约”的态度不同。“套路贷”中的犯罪人员为了达到占有虚增款项的目的,往往采取拒接电话、“失踪”等方式,让被害人在约定期限内无法还款,而不得不“违约”;高利贷的出借方希望借款人尽早还本付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官方解释,辩护人认为,李光建、桂德兴两宗案件不宜单纯关注“制造银行流水”“借用他人之名”“滋扰讨债”等孤立因素或情节即认定两案属于套路贷。
从出借因素看,徐、邵没有虚构“低息、无抵押、无担保”等情节,相反,徐维琴、邵柏春、李光建、桂德兴、广齐公司等各方均知悉徐、邵二人就是高利贷。
徐、邵也没有以行业规矩、中介费、手续费等明目诱使李光建、桂德兴主观上误认为只要按时还款,“利滚利”形成债务就不需要归还,相反,李光建、桂德兴非常清楚相关债务必须偿还。正如最高院官方解释所言:“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
从还款因素看,徐、邵二人更不存在刻意制造违约,或安排关联公司以“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为李光建、桂德兴虚假“偿债”,从而形成债务垒高的虚增债务的情形。本案的行为仅仅是“利滚利”,属于民事法律框架下对于高息是否予以保护的范畴,而非套路贷的犯罪行为。
综合李光建、桂德兴两宗案件的整体情况,辩护人认为,徐、邵二人在李光建、桂德兴两种案件中的行为应当属于高利贷范畴。
四、李光建、桂德兴两宗案件不应当被认定为诈骗或虚假诉讼犯罪。
1、关于虚假诉讼罪问题。
李光建、桂德兴两宗案件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因为虚假诉讼罪系《刑法修正案九》的新增罪名,实施日期晚于李光建、桂德兴两宗案件。依据《刑法》第12条所确立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李光建、桂德兴两案不涉及虚假诉讼罪的问题。
2、关于诈骗罪问题。
整体上看,李光建、桂德兴两宗案件从事实基础、法律适用两方面均不构成诈骗罪。
李光建、桂德兴对于债务是明知的,对于高额利息也是明知的。在此问题上,二人不存在认识错误。
桂德兴作为被害人在《2018年6月21日笔录》中自认向徐、邵借款1860万,还款1575万。即,桂德兴尚拖欠徐、邵本金近300万。徐、邵与桂德兴之间存在真实债务关系,且本金尚有300余万的差额,由此产生的300万借贷诉讼,目的正当、行为正当。
李光建作为被害人在《2018年2月1日笔录》中自认,2011年借款1000万,2012年因缺少土地出让金,其与广齐公司共同找到邵柏春再次借款600万,月息8分,广齐公司提供担保。后因李光建无力偿债,徐维琴向广齐公司主张债权,此时广齐公司改口称只承担2分利息。正是源于李光建与广齐公司的出尔反尔,由此才引发邵柏春诉李光建、广齐公司和王仁芳诉李光建、广齐公司的两个300万之诉。邵柏春虽在放贷和诉讼过程中借用了王仁芳之名,但基础债务关系是完全真实的,我国民事法律亦不禁止隐名债权人,因此两个300完之诉均为真实、正当的民事诉讼。
两个300万案件之后,李光建随即提出系列不当得利之诉,包含徐立霞1580万及利息291万、梅泉100万及利息20.5万、徐维琴300万及利息66万、徐维艮300万及利息57万。上述案件,李光建全胜诉了,胜诉金额2714万。而据李光建本人出具的还款凭证证明,其总计向徐、邵还款2960万。即,李光建还款2960万,通过不当得利又回转2714万,李光建借用司法机关实现了借款1600万却只实际还款200余万的目的。由此,邵柏春才又于2015年向李光建提出1000万元的本金之诉。梳理这个过程,显然是李光建一方利用了司法途径,而不是非徐、邵诈骗。
在李光建、桂德兴两宗案件中,基本的真实债务关系都是存在的,徐、邵二人所否认的仅仅是超出合法利息之外的高息部分。无论是徐、邵二人的庭前供述还是当庭陈述,对此事实的供述都是稳定的。本案在卷的诉讼材料也能够证明,徐、邵对于真实债务关系不存在虚构,对于还款也只是借用他人之名否认高息。李光建转账到邵柏春账户的700万元,邵柏春从未否认。主观证据与客观的诉讼材料能够相互佐证,徐、邵二人属于部分篡改型的诉讼行为。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解读》中指出:“虚假诉讼是指虚构或否定全部事实的行为。而对部分篡改型的虚假诉讼行为一般不宜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侵财类犯罪定性处理。主要考虑:一是民事诉讼中一般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虚构诉讼标的额、篡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行为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对法律规定内容理解不当,有的是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不能一概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二是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要求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遵守诉讼秩序,自觉履行生效法律裁判。但实践中,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原因也比较复杂,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一般可以通过承担败诉后果、给予司法处罚使其受到制裁。因此,从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坚持刑法谦抑性、合理控制刑事打击面等多角度考虑,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一般不宜以侵财类犯罪定性处理。”
另,最高人民法院在第509号指导案例“夏某理涉嫌敲诈勒索”一案中指出:“夏某理等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虽然数额巨大,但并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于这样的争议利益,夏某理予以索取,实际上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夏某理等人向开发商提出索赔,是在行使正当权利。夏某理与开发商谈判是一个民事谈判过程,谈判的结果也不是敲诈勒索的结果。”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官方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徐、邵并非无中生有的虚假诉讼,也非否认全部事实的虚假诉讼,而仅仅是存在“篡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行为”的部分篡改型诉讼行为,不宜认定为诈骗。
而吕先三参与李光建、桂德兴这两宗具有真实债务关系的案件,具有充分地事实依据。吕先三在此基础上接受委托,参与具有真实债务关系的相关诉讼,不存在违法性,更不构成诈骗的共犯。
3、关于吕先三是否协助制作两个虚假《说明》和梅泉到春城公司讨债《证明》的问题。
关于两个《说明》的问题。《起诉书》指控吕先三在邵柏春诉李光建、广齐公司和王仁芳诉李光建、广齐公司两个300万之诉中协助邵柏春制作了两份虚假《说明》。
但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直接推翻了《起诉书》的指控。在公诉人出示的李光建的被害人陈述中,李光建自认因无力偿还债务,因此他与徐、邵二人商量,如果他配合徐、邵起诉担保人广齐公司,则徐、邵免除他的相关债务。李光建与徐、邵达成共识后,邵柏春担心李光建反悔,因此要求李光建出具两份“只还利息、未还本金”的《说明》,同时李光建也担心邵柏春不认账,所以又让邵柏春出具了一份“承诺协助胜诉即免除债务”的第三份《说明》。并且,李光建自认,写这三份《说明》时,吕先三并不在场。
李光建作为被害人,直接否定了公诉人的指控。事发当天不是吕先三协助制作虚假《说明》,而是李、徐、邵三人协商后独立制作。事发当日也不是公诉人指控的签署了两份《说明》,而是三份《说明》,这第三份《说明》就在邵柏春诉李光建1000万借贷纠纷的案卷中。
另一被害人,春城公司唐志春在《2018年5月8日笔录》中明确自认,早在2013年元月,徐、邵就与唐志春商量,由唐志春配合徐、邵诉讼,实现由担保人承担债务的目的。2013年元月,吕先三与徐、邵还不认识,而徐、邵二人早已知晓此方式,并未公诉人指控的“吕先三出谋划策”。
本案两个被害人的自认,都能够直接证明吕先三是清白的。与此同时,其他证据也能够证明公诉人的指控是错误的。邵柏春说签《说明》时,徐维琴、李光建、梅泉都在场。但徐维琴、梅泉无论在庭前供述还是当庭陈述,均否认自己在场。虽然公诉人宣读的梅泉笔录似乎能够证明梅泉在场。但公诉人明显断章取义,故意不完整宣读笔录。梅泉笔录的完整供述是,徐总给我打电话,让我接待一下袁总等人。袁总到公司后,我带他们到徐总办公室,就出去了。梅泉的完整供述是明确表示自己并不在场的。而梅泉在《辨认笔录》中指认的袁总就是袁德四。但无论是袁德四德的庭前供述还是当庭陈述,均否认自己参与此事。
其实《说明》内容本身就能够证明吕先三并未参与此事。徐、邵一旦自广齐公司处实现了债权,当然不能再向李光建重复要债。那时就是广齐公司与李光建之间的事情了。这是任何一个通过司法考试的律师都明白的常识,根本不需要再出具《说明》。这样的《说明》,恰恰是徐、邵和李光建这样的人常年接触诉讼,但法律知识又不扎实的人才会画蛇添足而做的事情。
综上,关于两个《说明》,被害人李光建的自认已经直接证明《起诉书》的事实认定错误。公诉人使用的其他证据也相互矛盾,无法形成印证。因此,唯一的结论是,吕先三并未协助邵柏春制作虚假《说明》。
关于梅泉到春城公司讨债《证明》的问题。这个问题非常简单,只有梅泉笔录提到了吕先三。
首先,这是孤证,并且梅泉与吕先三存在利害关系,无法排除梅泉将责任推卸给吕先三的可能性。根据《刑诉解释》第109条的规定,具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梅泉称吕先三参与此事的笔录,没有《传唤证》,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证据。再次,笔录内容也不稳定,一会儿说徐维琴与吕先三参与此事,一会儿又说自己是接受徐维琴的安排,笔录内容自身就是相互矛盾的。
而徐维琴当庭陈述,这个《证明》是自己找春城公司出具的,与吕先三无关。
春城公司的唐志春在证人证言中也说承认,因为自己也欠徐维琴的钱,所以徐维琴让自己开《证明》时,就配合徐维琴。徐维琴正是利用了唐志春欠钱这个事实,才制作了《证明》。而这个事实,只有徐维琴和梅泉知道,吕先三并不知道。
由此可见,吕先三也未参与制作梅泉讨债的《证明》。
4、关于吕先三是否“明知”的问题。
《起诉书》指控吕先三“明知”。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难以得出该结论。正如《不批捕决定》就已经阐明的——证明吕先三“明知”的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中,只有邵柏春在笔录中提及“将真实债务关系告诉吕先三”。但该笔录已经被邵柏春询问同步录音录像所证伪——所谓“将真实债务关系告诉吕先三”系侦查机关将指供偷换成了被告人供述。
除邵柏春供述之外,徐维琴无论在庭前供述还是在当庭陈述中均表示未向吕先三,吕先三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均为“他应该知道”“这样的推测性证言。依据《刑诉解释》第75条规定,该类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能够证明吕先三“不明知”的最直接证据,就是本案有客观的书证能够证明吕先三“不明知”。在公诉人举示的民事材料中,客观的庭审笔录记载:“法官问:你认为哪些款项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李光建代理人答:双方发生过多笔借款,都是连绪发生,无法一一对应。”简言之,连李光建一方也承认难以厘清债务偿还的对应关系。
由此可见,邵柏春的供述不具有真实性,且系孤证。其他同案被告人的证言属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评价性证言。被害人自己都无法查清具体、真实的借还款情况。那么结论是唯一的,吕先三对于李光建一案的真实借还款情况是不存在”明知“的。
桂德兴一案同样不存在吕先三的“明知”问题。公诉人举示的证据,无论是徐、邵的被告人供述,还是桂德兴的被害人陈述,均没有提及吕先三。作为案件的核心人物,主犯和被害人都没有说吕先三“明知”。
桂德兴案件中唯一涉及吕先三的证据只有王仁芳《2018年8月13日笔录》,这同样是孤证,无法形成印证。同时,王仁芳与吕先三存在利害关系,缺少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加之,据王仁芳当庭陈述,其系于8月13日中午到达侦查机关,而侦查人员让其在早就准备好的笔录上签字,该证言也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因此,桂德兴案件中,吕先三依然不存在“明知”。
5、关于“应当知道”问题。
徐、邵并非只委托吕先三代理案件。这一点,侦查机关也是清楚的。在吕先三的讯问同步录像中,侦查人员明确说:“你不是第一个,他们从2010年开始就一直这么做,我们都知道。”
公诉人出具的大量的民事诉讼材料。如2012年徐维琴、邵伯春与陶建军之间的民间借贷诉讼与执行。2013年,邵柏春与合肥网天数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王宗元等民间借贷纠纷。同年,在徐维琴与王宗元、罗小琳民间借贷纠纷。这些案件,均发生在邵柏春夫妻认识吕先三之前,均有律师参与案件诉讼。将这些发生在徐、邵二人认识吕先三之前的案件与与吕先三参与案件相互对比,涉案案情与诉讼手段完全相同。
此外,在吕先三代理徐、邵案件的同时,在2014年徐维琴与唐志春、唐永东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邵柏春夫妻又先后聘请了多位律师。涉案案情和诉讼手段还是与吕先三所参与的案件完全相同。即便是在吕先三参与的案件中,邵柏春夫妻也还聘请了一位在律协任职的律师共同参与案件代理。
所有的这些诉讼,证据材料完全相同,借据、银行流水都是格式化的,所有案件的答辩理由也完全一致。如此众多的律师,甚至是很多律师比吕先三的执业经验更加丰富,都没有看出徐、邵二人的诉讼虚假性。在这种情况下,公诉机关没有理由要求吕先三具有超出其他律师的认知能力。既然这么多律师都没有“应当知道”,显然吕先三也不可能“应当知道”。
五、言辞证据和排除合理怀疑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确立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为什么我们在使用言辞证据时要慎之又慎,要结合客观证据去相互印证?因为言辞证据,太主观,太不稳定,太容易被诱导,也太容易被逼供喂供,当然,就太容易冤枉人。连古人尚且知道“三人成虎”,但大街上并不真有虎。所以,单凭言辞证据去指控犯罪,必须在证明标准方面,对其进行严格审查。
我们都知道,在刑诉诉讼中,对公诉方和辩方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公诉方要证成犯罪,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辩方要论证不构成犯罪,只需提出合法怀疑即可。
具体到本案,考虑到用于指控吕先三犯罪的证据全部是言辞证据,而主观故意与否即明知与否,实际上也不过是靠实施了哪些客观行为去推定的。因此,在本案中,辩方只需要对吕先三是否实施了教唆他人作虚假陈述、制造虚假证据的每一项行为提出合理怀疑即可。既然在吕先三构成诈骗的法律事实建构中,公诉人所使用的全部是言辞证据,那么也即是说,只要针对其中的每一项事实有任一份证言说吕先三没有实施相关的行为,那么这就足以是一份可以提出合理怀疑的言辞证据。这是必然的,因为没有任何人敢肯定这份证言一定不是真实的,因为我们谁都不可能回到客观事实的现场。下面我们就具体的每一项事实来谈一谈:
(一)两份说明
1、徐维琴当庭陈述吕先三未参与,这是一份可提出合理怀疑的证言吧;
2、梅泉口供说吕先三参与,但当庭否认自己知情,这是一份可提出合理怀疑的证言吧;
3、邵柏春2018年2月27日的口供中在回答吕先三是否存在帮助、协助规避法律或者编造虚假事实、证据等情况时,回答:没有。这是一份可提出合理怀疑的证言吧。
好了,只需要一份可提出合理怀疑的证言,但是却有很多,不再一一罗列。(以上还并未涉及该两份说明是否真实的第一层面的问题)
(二)春城公司的证明
1、徐维琴当庭多次表示,这份证明是她提出并去开具的。这是一份可提出合理怀疑的证言吧。
2、梅泉当庭表示不知情,这是一份可提出合理怀疑的证言吧。
好了,只需要一份可提出合理怀疑的证言,同样也有很多,不再一一罗列。(以上同样不涉及该证明是否真实的第一层面的问题)
循着这样的逻辑,对于所谓的吕先三教唆梅泉作虚假陈述,对于所谓的吕先三教唆徐维艮作虚假陈述,甚至对于主观方面的吕先三是否明知徐维琴、邵柏春等人与李光建、桂德兴全面完整的借款还款和债权债务情况,我们同样都可以提出一堆能够作为合理怀疑的证据出来。
既然对于前述的每一项行为,均能提出合理怀疑的证据,那么,所谓吕先三教唆他人作虚假陈述、制造虚假证据,在法律事实上当然是存疑的,吕先三显然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而不构成诈骗罪,既然没有参与具体犯罪,当然就不可能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以上,辩护人已经做出了完美的逻辑论证,毫无破绽地证明了吕先三无罪。这应当也是之前为什么合肥市检、安徽省检均以证据不足不批捕的一个重要原因吧。
六、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即使从现在已掌握的全部事实的角度去回看,吕先三所代理的这几起案件的判决也仍然是正确的,是与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相符的。从判决结果也可见,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得以查清。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并未被“套路”,所谓受害人的利益也并未受到实际损害。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显然不需要动用刑事手段去介入。
七、正当执业行为具有犯罪阻却性
如前所述,吕先三只是根据委托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正常为委托人代理诉讼,其行为并没有越出律师正当执业行为的范畴,其并无教唆他人作虚假陈述、制造虚假证据的违法犯罪行为。正当执业行为显然不具有犯罪属性。律师是社会主义司法的重要参与者,如果连律师正常的执业行为都有犯罪之忧,律师业将人人自危,不但损害整个律师行业的执业环境和执业安全性,更会对我国的司法制度和法治根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伤。
辩护人有百分之三百的自信,吕先三是无罪的,辩护人也注意到在同类的青海林晓青律师案件中,林律师最终被撤诉,还以清白。虽然我们在庭前提交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申请、调取证据申请,合议庭均未支持,但我们还是善意的理解为,这可能是合议庭认为仅凭现有的在案证据,辩护人就足以实现辩护的目标。事实也的确如此。
辩护人注意到合肥中院已经对此案进行了微博直播,我们认为,这充分体现了合肥中院对司法公开的追求,这是让人民群众学法懂法的一个优质平台和重要举措,是让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举措,也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重要举措。我们也相信合肥中院,相信本案的合议庭最终一定能对本案作出一份经得住法律推敲,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公正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