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永林:律师会见丁家喜申请书

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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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见丁家喜

市公安局:

我是丁家喜的辩护人,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赵永林律师,为履行辩护职责,特申请你局准予本律师依法会见丁家喜,理由如下:

一、虽然,刑事诉讼法39条规定,,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但许可与否,并非由侦查机关完全自由裁量,不许可会见是有条件的。

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9条,“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应当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上述规定依法限缩了侦查机关不许可律师会见的范围和权限,侦查机关应该谨慎、理性地行使该权力,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正确适用,除“有碍侦查”和“可能泄露国家秘密”情形仍然存在者外,应该及时准予律师会见。

二、从证据安全的角度看,本案现阶段不存在“有碍侦查情形”。

据委托人介绍,本案中,丁家喜被限制人身自由已达半年之久,先是监视居住,然后拘留逮捕。在长达半年有余的侦查期间内,侦查机关对于“可能毁灭、伪造”的客观性证据应该早已收集,对于可能受到外来影响的主观性证据更应该早已采集并固定。我国刑事法律充分保障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权利,各种侦查手段强力而有效,及时取证,特别是对于那些易于灭失、变异的证据更应该优先予以收集,辩护人相信本案侦查机关能够且早已称职地完成了这一基本的诉讼任务。

律师执业受到法律、职业规范和职业伦理的严格约束,对于律师危害侦查和侦查取证的行为,法律也设置了各种严厉的处罚手段,律师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去毁灭和伪造证据。这种最基本的职业信赖,是律师辩护制度可以产生和存续的前提,希望侦查机关能够理解。

三、从嫌疑人安全的角度,许可律师会见不可能发生“有碍侦查情形”。

律师会见室的设置安全、可靠,看守所警员训练有素,看守所安排律师会见的程序也非常规范,全程的监控和戒具使用保证了会见期间嫌疑人的安全,会见期间不可能发生“自残、自杀或逃跑”,辩护人也没有可能帮助其实施上述行为。

况且,目前看守所仍在实施疫情期间的特殊政策,会见不是当面进行,而是安排在指定的视频室内以“线上”的方式进行,这更从根本上排除了影响嫌疑人安全的可能性。

四、丁家喜的家属与“犯罪”无牵连,允许律师会见不可能发生“有碍侦查情形”。

丁家喜的妻子和孩子均定居国外,他们各有自己独立的生活、学习和工作空间;丁家喜的哥哥、姐姐均在湖北老家居住和生活,他们也不可能成为律师会见的“有碍侦查情形”。

五、许可律师会见不可能“泄露国家秘密”。

首先,丁家喜的身份只是一个普通公民,他不具有获取国家秘密的来源,也不可能掌握国家秘密;其次,律师会见过程本身不是国家秘密,律师在会见过程中所了解到的各种案件信息也不是国家秘密;再次,律师受法律和执业纪律的约束,对于承办案件过程中了解到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守的义务。从刑事诉讼法对律师有可能接触国家秘密并课以保守义务来看,单纯以国家秘密限制律师会见,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

所以,准许律师会见不可能泄露国家秘密。

六、允许律师及时会见自己的当事人,是维护国家良好法治形象的基本表征。

丁家喜被限制人身自由已逾半年之外,在如此漫长的时间内,家人无法了解其身心健康状况,定然十分牵挂;律师无法会见,更增加了他们的焦虑。家人的焦虑情绪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其周围的社会产生辐射效应,从而影响一部分人对于法治的善良期待。

从上述分析可知,既然允许律师会见并无现实危害,拒绝律师会见的理由就不足以令人信服;既然不允许律师会见,将会影响当事人辩护权的实现,影响律师辩护职责的履行,拒绝律师会见将势必影响刑事诉讼的品质和效果;既然长期不安排律师会见,必然增加亲人的牵挂与不安,并继尔影响到很大一部分人对于个案正义的理解与观感,那么本案中侦查机关继续不允许律师会见,肯定不是一个审慎的选择。

法律当然应该有其严厉冰冷的一面,但同时也应该不吝于展现其慈悲悯人的一面,特别是在程序上。

综上所述,辩护人为履行辩护职责,非常希望能够早一点会见丁家喜,望你局能够及时准许为盼。

丁家喜辩护人:赵永林 律师

2020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