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威权 特区特律 恩威并施 严刑峻法

作者:彭剑 文章来源:网络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维护国家安全法》特点解读及与内地法律部分对比

             

时间2020年6月30日23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以下简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内地刑法”。

以下提及的“国安”,一般指“国家安全”。

对昨夜颁布的香港国安法,本律师初步解读如下:

一.涉及罪行和刑罚问题的条款不溯及既往,只对法律生效后的行为适用本罪。

中国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

香港国安法涉及罪行和刑罚问题的条款不溯及既往。若行为发生在香港国安法生效之前,则适用香港原有法律。

香港国安法生效后发生的相关行为,若刑事检控,当然适用香港国安法。

 

二.香港国安法最高刑罚为无期徒刑,没有死刑;部分罪名刑期低于内地刑法。

内地刑法规定恐怖活动、危害公共安全致人死亡的,最高刑为死刑,而香港国安法第24条规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

罪名刑期低于内地举例: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香港国安法第27条规定最高刑期10年,而内地刑法第120条规定(单一罪名)最高刑期15年。

 

三.香港国安法明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

受刑事控告的香港居民享受公约规定的被告人最低限度待遇,包括但不限于:及时会见律师、不得强迫被告自供或认罪。

另可推定:在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风化,不侵害他人权利自由的前提下,香港居民享有和平集会、自由结社的权利。

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没有被中国中央立法机关批准,在内地不适用。

内地法律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嫌疑人,律师能否会见,取决于侦查机关(警方)能否批准。

四.不仅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策划、实施、参与行为受检控,而且相关煽动、协助、教唆、资助行为亦被香港国安法认为是犯罪。

也就是说,言论不当,可构成犯罪;出钱不出力,也可构成犯罪。

 

五.香港国安法刑罚范围较广,有关“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制裁、封锁或者采取其他敌对行动”,“通过各种非法方式引发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对中央人民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憎恨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的联络请求、接受资助等,均被定罪。

也就是说,中央认定的分裂、卖国、乱港言行,均可以定罪。

 

六.香港国安法第29条最后一款规定“本条第一款规定涉及的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按共同犯罪定罪处刑”,第38条规定“不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适用本法”,使香港国安法成为超越属人管辖、属地管辖、保护管辖的中国特别刑法,域外威慑范围极广。

即自己实施或支持或资助港人涉及香港危害中国国家安全的外国或者境外势力、人员,均被认为是涉嫌犯罪组织、人员,中国司法机关有权进行管辖和刑事检控。

内地刑法第八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但是,香港国安法作为中国特别刑法,相关条款不受内地刑法第八条限制。

也就是说,香港国安法是中国特别刑法,其效力,超越一般意义上的属人管辖、属地管辖、保护管辖。

当然,香港国安法的实际域外效力如何,取决于中国的真实国力,取决于中国警察、特工的域外行动能力。

 

七.香港国安法贯彻了“若港府无能,则中央司法”的原则。

香港国安法第55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者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提出,并报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由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对本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

第56条规定: “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管辖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时,由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负责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有关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最高人民指定有关法院行使审判权”。

 

八.香港国安法创设了特首以签发证明书形式介入司法审判的特别规定。

香港国安法第47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有关行为是否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关证据材料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认定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书,上述证明书对法院有约束力”。

即特首除了有权指定涉国安审判法官之外,还有权先行定性、签发证明以干预涉国安的司法审判。

 

九.香港国安法规定了危害国安嫌疑人、被告人,审前是常态,保释是例外。

香港国安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不得准予保释”。

 

十.涉国安人事安排由中央决定。

香港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秘书长,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国家安全事务顾问,由中央人民政府指派。

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负责人由行政长官任命,行政长官任命前须书面征求“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的意见。

 

十一.香港国安法创设了“截取通讯和秘密监察”的警察侦查权。

香港国安法第43条第6款规定:“经行政长官批准,对有合理理由怀疑涉及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人员进行截取通讯和秘密监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第12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间谍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有“技术侦查措施”,但该技术侦查中的通讯监控,不等同于香港国安法所述的“截取通讯”。“截取通讯”,是否包括拦截短信验证码等侵害通信自由的内容,需要立法解释。

刑事诉讼法规定有“秘密侦查”手段,但“秘密侦查”多数适用于缉毒案件,不等同于香港国安法所述的“秘密监察”。“秘密监察”中的“监察”、“监督”如何能够做到“秘密”、“保密”,需要解释。

 

综上所述,香港国安法充分体现了中国中央政府、全国人大维护国家安全、反对国家分裂、维护香港稳定的坚强意志,是中国刑事特别法、国家安全特别法,有许多创设性条款,值得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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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系北京市执业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国际经济法系1997届本科毕业生;仓促撰写本文。文章若有错误,敬请专业人士指正。联络邮箱:[email protect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