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民生观察
冯改娣诉内黄县公安局政府,有关拒绝依法回复三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案件,在2020年12月23日上午8点30分,9点30分,10点30分在在河南省内黄法院开庭,20多位公民参加了旁听。
冯改娣诉内黄县公安局,有关三个政府信息公开案,今日开庭,内黄县法院安排了小法庭,只有五个旁听位。代理人冯磊、当事人冯改娣以及参加旁听的公民们争取到大法庭,以方便20多人参与旁听。
冯改娣3个政府信息申请内容为:
1,信息公开义务机关,河南内黄县公安局。申请公开:内公(巡)决字【2011】第1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2011年10月19日9时许冯改娣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总局门口穿有”冤”字的白色上衣的照片。
2,信息公开机关,河南内黄县公安局,申请公开,内公(巡)字【2012】第0555号公安行政处罚书中,有关2012年6月1日10时许冯改娣在内黄县县委门口将三轮车放在县委正门口一个多小时的监控录像。
3,信息公开机关,河南内黄县公安局,申请公开:内公(长)行罚决字(2014)第04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关2014年7月6日冯改娣在北京三里屯扰乱单位秩序被北京市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依法行政拘留5日《移交通知书》或《移交函》。
三个信息公开要求声明:请书面方式邮寄到当事人,本人拒绝你单位向申请本人提供网址链接等互联网方式查询,请一事一表一答复,勿一纸多答复,如需费用,请来函告知缴费方式,缴费金额,缴费依据,同时提供发票,此申请内容申请人作为书证使用,若回复大于一张时请加盖骑缝章。
申请人所需信息用途:申请人行驶法律赐予的公民的知情权,参入权,监督权。
该案的代理人发表了如下法律意见:
原告冯改娣因2011年12月2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内黄县公安局出具的内公(巡)决字[2011]第1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2011年10月19日9时许原告在北京市国家税务总局门口穿有“冤”字的白色上衣的照片等证据作为指控原告的违法行为,原告称当时并没有在北京市国家税务总局门口穿有“冤”字的白色上衣的行为,所以北京市国家税务总局门口照片是还原事实真相的唯一证据,被告内黄县公安局却不肯将照片拿出,导致原告蒙冤受屈。原告于2020年4月17日向被告内黄县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2011年10月19日9时许原告在北京市国家税务总局门口穿有“冤”字的白色上衣的照片。
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11日回复原告《内黄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经调查查明,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行政执法的卷宗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予公开。因此原告不服,才提起的行政诉讼。
代理人认为被告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前半部分是错误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这里的可以不予公开并不是绝对的,因为后半部分规定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这里的应当公开的(应理解为必须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国务院出台的,是对全国所有的政府行政机关工作透明度的一个《条例》,而被告内黄县公安局的身份不仅仅是政府行政机关的一个职能部门,它还是拥有刑事侦查权的司法部门的双重身份,所以《条例》和《法律》有衔接不足的,应当以法律为准,就像《法律》和《宪法》衔接不足的,以宪法为准是一个道理,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等相关规定,都明确了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原则。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是完全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而被告的答复告知书确是曲解了法律、违背了法律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被告千方百计不愿公开原告在北京市国家税务总局门口穿有“冤”字的白色上衣的照片,原因就是当时对原告实施的行政处罚是打击报复的,真相就是原告北京市国家税务总局门口穿有“冤”字的白色上衣的照片根本就不存在,因为原告从未有过这样的行为,所以被告根本拿不出来原告这张所谓的“违法”照片,被告还在百般抵赖的说是行政执法卷宗,不予公开。
代理人是原告“寻衅滋事罪”的辩护人,曾向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一份《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该证据时,刑庭张智忠庭长亲自来内黄县公安局调取,被告就已经承认了除了一张《行政处罚决定书》外,在没有任何证据了,甚至连行政处罚的卷宗都没有,张庭长要求被告派办案民警出庭说明情况,被告摇摇头说,没脸去。
代理人提交的《冯改娣案件情况说明》证据中,内黄县公安局长庆路派出所指导员李彦峰、民警孙正峰说2017年3月3日上午9时,两位来到北京市公安局羊坊店派出所调查原告冯改娣2011年10月19日9时许冯改娣在北京市国家税务总局门口穿有“冤”字的白色上衣一事。羊坊店派出所接待民警查阅北京市公安系统未发现此次事件的记录,而且在本辖区没有其他记录。被告民警的证明都已经证明了原告在北京没有“违法行为”而被告还在万般抵赖推脱和狡辩,这种行为完全丧失一个人民警察应有的诚信和担当。
根据原、被告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根本就不具有管辖权,《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关于治安管理管辖权的规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都明确规定了行政(治安)处罚管辖权。因此,查明并确认违法行为发生地,对确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治安管理行政管辖权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并对最终确认行政机关是否行政违法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事实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第一没有违法事实、第二没有证据、第三没有管辖权,以上三点程序严重违法,导致实体不公,让原告蒙冤受屈。
根据被告答辩及双方证据的认证、 指证与辩解、被告所指出和提出的无非是被告履行了职责,应尽了义务,多么的敬业,由此来掩盖被告所违法的事实,不管被告怎样的狡辩于推脱,被告所违法的事实将在法庭的平台上展现。代理人认为被告是答非所问,混搅是非,严重的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首先是,被告存在着严重违背党的路线、方针及国家的法律、法规行为,同时存在着严重的渎职及违法行为,由此而造成及剥夺原告应当享有的利益及权利。而被告总是相互的推诿,不敢面对不敢担当,至此被告还在找各种理由来掩盖所犯的过错及不足,原告作为一个普通的公民,一个弱势群体的一员、一个被管理者,已经穷尽了自己的举证的能力,来证明自己的渴望得到法律的公正、享公民应享有的权利。反而是作为保护人民的公安机关,却在做着敢做而不敢当的行为,严重丧失党的原则,完全违背中央人民政府提出“依法制国、依法行政”的原则及法律精神,做着严重损坏人民警察的公信力的行为。人民警察应依法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的原则。公安机关要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勇于负责、敢于担当,坚决克服懒政、怠政,坚决惩处失职、渎职,据以上事实及法律、法规及证据,由此可见,被告的违法过程并非是一日形成的,原因是被告既不懂法,又不学法而造成的。被告应知行政作为具有公共安全管理职能的,作为执法者,必需懂法,守法、用法才能依法行政。
本网站将继续关注冯改娣”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案,3个信息公开案件等所有案件的开庭报道,后续法院作出什么结果判决都将继续关注,以及冯改娣后续维权情况的报道。
河南内黄冯磊电话:15083011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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