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香兰 文章来源:网络
我叫刘香兰,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康平镇吴斌街7组24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211225197012303421。
我丈夫陈洪伟律师因举报小官巨贪遭报复陷害,被罗织贪污、行贿、诈骗三项罪名, 2019年12月30日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法院作出(2019)0115刑初217号刑事判决书,对陈洪伟实行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80万元。陈洪伟律师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法院作出(2020)辽01刑终139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一审判决,陈洪伟提起申诉,沈阳市中级法院(2021)辽01刑申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日前陈洪伟依法又向辽宁省高级法院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辽中区法院(2019)0115刑初217号刑事判决书和沈阳市中级法院(2020)辽01刑终139号刑事裁定书,并重新再审作出正确判决。提请再审的理由如下:
一、二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1、二审程序中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交了《情况说明》、滨湖湾洗浴中心会员卡、会员卡办理方法等15项新证据,辩护律师提交的这些新证据不仅能够证明陈洪伟律师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这也是《刑事诉讼法》第37条赋予辩护律师的权利,但二审法院对这些新证据未重新开庭,也未组织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2、陈洪伟和二审辩护律师为查清案件事实多次向法庭递交申请,《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于辩护律师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准许、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可二审法院并未作出任何回复和解释,侵害了陈洪伟和辩护律师的权利。
提交新证据证明陈洪伟律师无罪和提交申请,是辩护人和陈洪伟的法定权利,证据只有经过质证才能确定是否有效,是否有证明力。未经开庭质证,法院没有权力认定证据的效力,沈阳市中级法院在复查过程中错误的认为不组织质证和不答复律师请求,并不影响案件定罪量刑,显然是错误的。
二、陈洪伟律师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1.陈洪伟律师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陈洪伟代表康平县开发区管委会与朝阳工业园内养殖小区的被拆迁户进行动迁工作时,仅是经手国有财产,并非经营国有财产,陈洪伟不是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所以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2.陈洪伟律师没有把拆迁补偿款占为己有。
康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聘请执业律师陈洪伟与拆迁户商谈,陈洪伟律师在管委会借103万元用途为支付给拆迁户补偿款,并出具了借条。一、二审法院认定陈洪伟律师有29万余元没有支付给拆迁户而是据为己有,因此认定陈洪伟律师犯贪污罪。具体事实是这样的:
①认定陈洪伟29万元没有支付拆迁户与事实不符,陈洪伟不但把借的103万元全部支付给被拆迁户,而且陈洪伟自己还多支付被拆迁户1.4万余元,只是当时有位拆迁户收了补偿款未即时出具收条,造成陈洪伟向康平区开发区管委会所借的103万元至今没有平账。
②假设陈洪伟未将这29万元支付给被拆迁户,也根本未据为己有。因为103万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和还款原则,而且至今没有平账,这一事实有康平开发区财务账本《科目明细》和时任开发区书记吕明臣、财政局局长高金平的《询问笔录》,充分予以证实。陈洪伟律师借款时出具了《借条》,康平开发区享有债权。由前所述,这是一起民事纠纷,并非是刑事案件。康平开发区管委会完全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陈洪伟律师偿还借款。可一、二审法院把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为刑事案件,以贪污罪判处陈洪伟律师刑罚,完全属于司法滥诉。
三、储值卡的面值不是陈洪伟实际支付的资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此条明确规定各种卡券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资费进行计算。
①根据洗浴中心调出的消费卡单据,证明陈洪伟律师送给马明的消费卡实际资费只有2.3万元,马明和陈洪伟对消费卡面额的供述明显是受到了引供诱供。
②假设陈洪伟送给马明的消费卡是3.1万,按照洗浴中心提供的《会员卡办理办法》,实际折合资费只有2.3万元。办案机关处心积虑把陈洪伟行贿马明消费卡的价值达到3万元以上,就是要达到行贿3万元入罪的起点。
③3.1万元消费卡并非是陈洪伟实际支付的资费,例如:我们在购买楼房时开发商为了销售楼房交1万元现金抵5万元预付款。洗浴中心为了促销,实际的资费是2.3万元,为了促销储值为3.1万元。
四、陈洪伟律师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1.陈洪伟不是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陈洪伟所谓的涉嫌诈骗是因为牛场和砖厂的拆迁补偿,事实上,无论是牛场还是砖厂的所有权都是陈洪伟的弟弟陈洪东和弟媳王迎春所有,拆迁补偿的对象也是陈洪东和王迎春。假设构成诈骗,陈洪伟律师也不属于诈骗主体。
2、陈洪伟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诈骗。
一、二审法院认定陈洪伟诈骗罪的主要理由是:在牛场和砖厂拆迁过程中陈洪伟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造成国家超标准补偿,其实事实并非如此。事实如下:
①《康平县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办法》规定涉及企业拆迁的,是否具有土地使用证并不是拆迁补偿的条件,只要有企业,均应该给予补偿,牛场和砖厂已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政府拆迁给与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②拆迁过程中,是由政府指派多个部门组成调查组,由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对现场的建筑物等地上附着物进行详细清点,包括草袋子的清点、鱼池收益和砖厂预期收入,都是由政府出人和聘请专业人士做出的,并签署了现场情况统计调查表,委托第三方进行了资产评估,与王迎春、陈洪东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又通过法院根据政府委托律师的意见,达成了协议,把拆迁补偿款项支付给了王迎春和陈洪东,所有勘验、丈量、评估都是由政府的人员或政府聘请的人员完成的。因此说一、二审法院认定陈洪伟律师隐瞒事实、虚构真相是子虚乌有的。
综上所述,一、二审程序严重违法,陈洪伟与康平区开发区管委会之间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贪污罪。陈洪伟交付给马明的储值卡实际资费金额为2.3万元,未达到3万元的起点,陈洪伟不构成行贿罪。牛场和砖厂的所有权人和获得补偿款的人员均不是陈洪伟,所以陈洪伟不构成诈骗罪。
由前所述,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辽宁省高级法院撤销原判决,重新再审,并依法宣告陈洪伟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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